上訴人不服上海市楊浦區法院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楊民三(知)初第37號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楊浦區法院(2014)楊民三(知)初第37號民事判決書;
2、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3、判令本案全部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4、查明被上訴人在政府采購招投標中的違法事實并將證據、線索移送相關機構。
上訴理由:
一、《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案例指導》2009民申第字508號裁定書明確指出:“申請再審人在沒有事實依據或者國家有權機關生效裁決作出權威認定的情況下,擅自散布上述對申請人不利的否定性評價,足以損害其商品聲譽,構成商業詆毀行為”。由此可知,一方當事人在有事實依據的情況下,即使對另一方當事人作出直接不利的否定性評價(而不僅僅是引人誤解的否定性評價)也并不構成商業詆毀。就本案而言,涉案文章以事實為依據對被上訴人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對其不利的否定性評價顯然不屬于商業詆毀行為。
原審判決認為“但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被告認為原告產品質量不合格,但其對購買的產品除進行自行檢測、比對外,并未交相關檢測機構進行檢測;被告認為原告侵犯其專利權、著作權,并存在虛假宣傳等不正當競爭行為,但并未向法院提起相關訴訟;其針對原告專利提起無效宣告請求,請求被駁回后,也未提起相關訴訟。可見,涉案文章中的上述相關內容,實際上是被告對相關爭議擅自做出的結論,并基于其擅自作出的結論,對原告進行引人誤解的不利的否定性評價,應屬于捏造虛偽事實”。
可見,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在沒有國家有權機構生效裁定的情況下、擅自對被上訴人進行不利的否定性評價即推定上訴人“捏造虛偽事實”。根據前述最高法的指導意見,此推定明顯錯誤。
二、在一審程序中,上訴人以充分的證據和理由證明了涉案文章有充分的事實依據;以充分的證據和理由證明了被上訴人的證據和理由不能支持其訴訟主張。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詆毀、誹謗的證據和理由都明顯不能成立(有的甚至違背顯而易見的事實,如被上訴人在庭審中主張“國家標準不屬于八大證據”、“鑄件是五金產品的統稱”;有的還成為反向證據、作出對其不利的證明,如被上訴人在證據交換中自述涉案專利“技術有嚴重缺陷,2011年就停止生產--證明至少直到2011年,其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2011年后以該專利號推銷產品構成假冒專利行為)。
原審判決回避上述事實和證據,而對涉案文章所依據的事實未經訴訟程序和相關檢測機構檢測進行認定,并以此認定為依據推論上訴人的否定性評價屬于“捏造虛偽事實”。其查證對象、認定結論都完全錯了。
三、原審其他事實認定錯誤
原審判決書“三、與被控侵權文章相關的事實”中以下事實認定錯誤:
1、在“(一)關于涉案專利的相關情況”中,與涉案文章相關的只有ZL200720077823.X,即專利說明書抄襲上訴人技術資料的專利,其他兩個專利與涉案文章無關。
其他兩個專利是被上訴人提供的補充證據,欲以之證明涉案文章指稱其只有一個專利是誹謗,但指稱其只有一個專利的文章署有日期2009年9月17日,比這兩個專利的授權日早兩年多。
被上訴人還主張以該兩個專利證明其產品所使用的節水芯結構與上訴人網站刊登的圖片截然不同、上訴人詆毀它。然而,被上訴人節水龍頭檢驗報告出具日期是2008年,比這兩個專利早3、4年,且證據III-14被上訴人產品印刷資料、證據III-13之JC-102TA水龍頭實物等證據均證明被上訴人的節水芯與上訴人網站圖片相同。
2、在“(二)關于涉案檢驗報告的相關情況”中,只有W08052B10693報告與涉案文章有關,其他三份報告與涉案文章無關,且W01318330054報告的檢驗日期在所有涉案文章的發表日之后。此四份檢驗報告三份造假,另一份無效,也已在答辯詞、代理詞中證明。
3、在“(三)關于被告向相關部門舉報及訴訟的情況”中,有上海市質檢院給上訴人的回復內容、且判決書P31記載該回復是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經查,上訴人提交法庭的《證據材料清單》、《證據目錄及說明》、《補充證據目錄及說明》中都沒有該回復,該回復也未出現在上訴人的答辯詞、律師代理詞中。此外,該回復系以電子郵件提供,沒有法庭質證時需要出示的原件、不具備通過質證并被法庭認可的基本條件。
4、在“(四)被上訴人產品獲得榮譽的情況”中的兩份所謂榮譽,即“上海市節能產品”稱號、“產品優質獎”,涉案文章均不涉及。而且,這兩份榮譽證書的內容與事實不符:
“上海市節能產品”證書記載被上訴人的“節水龍頭JC1-5系列”獲得節能產品稱號,但證據I-1(2014)成證內經字第6659號公證書證明被上訴人只有JC1、JC2兩個系列是節水龍頭,JC3系列是角閥、JC5系列是節水閥??梢?,證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產品優質獎”證書記載的獲獎產品是被上訴人生產的水嘴(水龍頭),而被上訴人的營業執照記載其沒有生產資質,證據V-19進一步證明其水龍頭是浙江、福建非專業小廠生產。
獲獎證書未注明獲獎產品型號,應理解為包括被上訴人所有型號的水龍頭,但被上訴人至少有18款水龍頭且來源于不同的廠家,卻只有四份產品檢驗報告。即使這四份檢驗報告是合法有效的,也不能證明18款產品合格、更不能代表18款產品參加評獎并獲獎。
證據III-15證明至少直到2013年11月,被上訴人產品仍存在嚴重質量問題,這樣的產品獲“產品優質獎”顯然不符合正常邏輯。
可見,產品優質獎與事實不符。
四、涉案文章涉及被上訴人在上海市政府采購招投標中的違法行為。一審程序中,上訴人進一步證明了被上訴人不是適格投標人、投標產品不合格、中標產品價格虛高、實際供貨產品與中標產品存在不一致等事實;而被上訴人未能就此提出任何反駁證據和理由。被上訴人的招投標違法行為已經且正在嚴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請求貴院查明事實并將相關證據、線索移送有關部門,保護國家利益和公眾利益。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成都其昌節水器具研究所
201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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